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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学刑法课(二十二) (第18/19页)
总 是说不过去,所以我国刑法有这样的规定,刑法第9条:项─行为时因精 神障碍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识其行为违法或欠缺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者 ,不罚。 第二项─行为时因前项之原因,致其辨识行为违法或依其辨识而行为之能力 ,显着减低者,得减轻其刑。 第三项─前二项规定,于因故意或过失自行招致者,不适用之。」 「依项,柯俊逸行为不被处罚,但第三项又规定故意或过失自招则要罚 ,也就是以前被特别称为自醉行为的行为态样。 如果像柯俊逸完全不知道他喝醉酒会强暴女生,当然没有责任,倘若他明知 自己酒品不好喝醉酒会强姦女性还自己喝醉导致有人被他强制性交得逞,那当然 要论罪,因为在原因阶段他的意识是自由的,所以他后来的行为是可归责的。」 「但老师认为这里特别讨论酒醉时的责任是狗屁不通,行为时没有责任就是 没有责任,怎幺可以因为他曾经在前一刻有责任,所以后面的行为就必须负责任 ?所以有些学者说这里是讨论罪责时,责任与行为必须同时存在的例外。 但刑法这种严苛的法律怎幺可以创设一个例外来入人于罪?老师认为这 边顶多只能以危险犯的概念来讨论,已经不是传统犯罪论的问题,而是刑事政策 的问题。」 「就好像有人酒量很好,即使超出酒测标准十倍仍然能安全开车,如果他能 举证,我们顶多开他行政罚罚单,不能遽以刑法起诉,但是我们现在刑法5 之3条是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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